深圳:债务人出现这些行为 申请个人破产清算将“没戏”
羊城晚报全媒体记者 董柳
债务人对负债原因及经过等基本事实不能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债务人因奢侈消费等行为导致负债、债务人利用杠杆从事与自己偿付能力不匹配的投资活动导致负债……出现这些行为,债务人申请个人破产清算将“没戏”。深圳破产法庭16日发布了《深圳破产法庭关于审理个人破产清算案件的工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共20条。《指引》明确对不能进入个人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形作了详细列举。
自2021年3月1日我国境内首部个人破产法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个人破产在深圳已走过三年探索历程,目前已出现个人破产重整、清算、和解等案件类型。为正确适用个人破产清算程序,依法、及时办理个人破产清算案件,防止滥用个人破产清算程序,防范破产欺诈行为,依照《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了《指引》。
因奢侈消费等行为导致负债 申请个人破产清算将遭否定
《指引》第7条明确,发现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其申请不予立案;破产清算申请在立案审查阶段的,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
——债务人对负债原因及经过等基本事实不能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导致法院无法认定债务人是否符合《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破产条件的;
——债务人在个人以及企业破产程序中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等妨碍破产程序行为的;
——人民法院已批准的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因债务人的行为导致终止执行或者债务人依照《条例》规定免除未清偿债务未超过八年的;
——人民法院曾因债务人在考察期内违反《条例》相关规定作出不予免除未清偿债务裁定的;
——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债务人破产清算可能涉及与第三人之间财产、债权和债务分割存在较大争议,分割成本过高或者使破产清算程序难以推进的;
——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不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7条还指出:“债务人暂时丧失清偿债务能力,但从债务人年龄、职业、能力、可期待权益等因素判断,清偿能力有恢复可能的,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其通过破产重整、和解程序清理债务。债务人不同意变更破产清算申请,人民法院对其申请不予立案;破产清算申请在立案审查阶段的,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
《指引》第8条明确,“发现债务人主要债务因下列情形导致的,人民法院对其申请不予立案;破产清算申请在立案审查阶段的,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债务人因奢侈消费、不当处分财产权益或者不当减少财产价值等行为导致负债的;债务人利用杠杆从事与自己偿付能力不匹配的投资活动导致负债的;债务人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导致负债的。因前款规定情形导致负债,但该项债务金额小,不影响债务人破产清算的,该项债务依法不予免除,债务人应当在考察期届满后继续清偿。清偿款列入不免责债务的清偿款分配方案,债权人可以依据该方案确定的份额继续向债务人追索。”
根据《指引》,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破产清算申请后,可以委托相关机构或者人员核查债务人陈述、申报的破产信息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债务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出具相应手续。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调查机构或者人员对债务人破产相关信息以及其他有关事项进行核查后,形成委托核查报告。
债务人存在破产欺诈等行为 破产清算程序或考察应终结
《指引》第16条规定,“发现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不予免除未清偿债务;已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的,应当裁定终止考察,不予免除未清偿债务:债务人存在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等破产欺诈和相关违法行为的;债务人未将财产以及考察期内可保留额度外的预期收入及预期外收入移交管理人处置的;债务人放弃合法收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违反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消费行为决定以及《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债务人不接受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管理人对其履行《条例》规定义务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的。”
第16条还规定,债务人存在前款第二至第五项情形,情节轻微,不属于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等破产欺诈和相关违法行为,经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管理人指出后及时改正的,可以延长考察期。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的,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恢复至破产申请受理前的状态,利息继续计算。破产清算期间进行的财产处置、费用支付有效。依照前款规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消费行为的决定。
《指引》第20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但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提出异议,且不配合破产清算程序开展的,人民法院对债权人的申请不予受理。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无异议的,应当依法配合人民法院、管理人以及其他相关机构或者人员开展与破产清算程序有关的工作,相关工作按照本指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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